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为取得借款,在龙江县龙江镇金波寄卖行找到被害人李某(男,41岁),徐某使用假房产证、假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由王庄、高中华担保,骗取李某人民币60000元,李某扣除利息3000元后,将该款给付徐某。借款到期后,徐某逃避还款。
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为取得借款,在龙江县龙江镇鑫源中介找到被害人周某(男,24岁),徐某使用假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由李某担保,骗取周某人民币40000元,周某扣除利息2000元后,将该款给付徐某。借款到期后,徐某逃避还款。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陈孤家子村客家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使用假证件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是他朋友王宝军让他担保借的钱,借款都让王宝军拿走了,他并没有花到该款,因此,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为取得借款,在龙江县龙江镇金波寄卖行找到被害人李某(男,41岁),徐某使用假房产证、假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由王庄、高中华担保,骗取李某人民币60000元,李某扣除利息3000元后,将该款给付徐某。借款到期后,徐某逃避还款。
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为取得借款,在龙江县龙江镇鑫源中介找到被害人周某(男,24岁),徐某使用假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由李某担保,骗取周某人民币40000元,周某扣除利息2000元后,将该款给付徐某。借款到期后,徐某逃避还款。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陈孤家子村客家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被抓获的经过;伪造的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徐某等人使用该书面材料对被害人李某、周某实施的诈骗行为;龙江县景星镇房产所、经管总站证明材料,证实徐某所使用的房产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无效证件。2、证人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他给担保的。3、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骗取其人民币60000元和40000元及扣除利息2000元。4、龙江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骗取李某人民币60000元时,扣除利息3000元。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件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认为所骗取的款项已被他人使用的辩护理由,因有证据证实徐某本人取走了被害人的钱款以及赃款去向不影响本案诈骗事实的成立,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500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李某57000元及被害人周某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