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4时4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到龙江县山泉镇大泉子村共平屯公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

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龙江县山泉镇大泉子村共平屯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呼吸检测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凤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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