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黑BL726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江县济沁河乡新华村3队至4队之间的村屯道路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姚某(男,47岁)撞死。经法医鉴定,姚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黑BL726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江县济沁河乡新华村3队至4队之间的村屯道路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姚某(男,47岁)撞倒死。经法医鉴定,姚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给被害人姚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的事实经过。(2)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自然状况。(3)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龙公(法)字(2015)第00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齐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6)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据,证实2015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给被害人姚某的儿子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此外,其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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