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1时17分,在被害人赵某经营的龙江县景星镇西北街东北亚服装超市店内,被告人王某趁服务员忙于卖货之际,将10条华戈尊朗牌男裤以及9条紫颐仙保路牌女裤窃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王某家中查获被盗男裤六条、被盗女裤三条,其余裤子已被王某以每条20元价格在头站乡市场贩卖。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赵某经营的龙江县景星镇西北街东北亚服装超市内盗取华戈尊朗牌男裤10条以及紫颐仙保路牌女裤9条。王某将盗得的部分裤子在龙江县头站乡市场贩卖。经鉴定,被盗裤子价值人民币1,865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

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王某盗窃过程;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裤子已返还被害人;

5.收款据,证实王某返还被其贩卖裤子款人民币1,400元给被害人赵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其在查货时发现商店内裤子丢失。通过监控视频显示,一位五、六十岁的老太太将商店内一楼的一打男裤和一打女裤盗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看见这个商店人挺多的,就进入该商店。因为商店人多没人注意,其拿起一包裤子放入兜内就走了。其将偷来的裤子在头站市场以每条20元的价格出卖。

(四)鉴定意见

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裤子价值人民币1,86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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