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趁被害人兰某(男,34)不注意将其家中监控连接线拔掉,之后于当日15时许到兰某家,在其家卧室炕柜内一个背包里盗窃两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赵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通话单,证人崔某、叶某、赵某、刘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