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内蒙古扎兰屯市返回碾子山途中,酒后驾驶黑BL2388号中华轿车行至龙兴镇新安村六队公路修路工地时,与工地看护人员发生矛盾并争吵。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郭某带至龙兴派出所对其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

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7月19日在龙江县龙兴镇新安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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