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龙江县艳玲五交化商场负责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龙江县艳玲五交化商场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经营龙江县艳玲五交化商场期间,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国家授权,代为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之机,采取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给内蒙地区不符合家电下乡补贴资格的顾客,把家电下乡标识卡留下,添加到符合条件的农民顾客的资料上虚假申报给杏山镇财政所,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2593.90元,此款被二人用于其商店运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张某退还全部赃款。经侦查,被告人徐某、张某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政府授权,虚假申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并已投案自首,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徐某、张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2年年末,二被告人在共同经营龙江县艳玲五交化商场期间,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国家授权,代为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之机,由被告人徐某整理、复制虚假农户信息,被告人张某登录、申报,采取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给内蒙地区不符合家电下乡补贴资格的顾客,把家电下乡标识卡留下,添加到符合条件的农民顾客的资料上虚假申报给杏山镇财政所,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2593.90元,此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其商店运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张某退还全部赃款。经侦查,被告人徐某、张某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徐某、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说明,证实徐某、张某主动投案的经过;家电下乡委托书,证实徐某、张某受委托经营家电下乡产品;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发票,证实徐某、张某造假所使用的证据;各级关于家电下乡的文件,证实家电下乡具有严格、具体的要求。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毛某、张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家电下乡的宣传、检查、培训及补贴款的发放工作及家电下乡的政策执行;证人马某、李某、韩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张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户口本虚假上报的情况。3、被告人徐某、张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及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利用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便利,采用虚假申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张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且作用相当,应当对其所犯罪行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返还全部赃款,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 立
审判员 杨春梅
审判员 王跃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