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雇用田恒龙的吊车和许某的四轮车,在龙江县龙江镇东公司十一万变电所大墙外盗窃四根12米长水泥电线杆。许某开四轮车拉水泥电线杆走到龙江县立交桥南面道上时,被路过的供电局局长被害人田某(男,40岁)和司机王某发现,二人将许某的四轮车和水泥电线杆扣下并报案。经鉴定:被盗水泥杆价值人民币288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雇用田恒龙的吊车和许某的四轮车,在龙江县龙江镇东公司十一万变电所大墙外盗窃四根12米长水泥电线杆。许某开四轮车拉水泥电线杆走到龙江县立交桥南面道上时,被路过的供电局局长田某和司机王某发现,二人将许某的四轮车和水泥电线杆扣下并报案。经鉴定:被盗水泥杆价值人民币2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18日早上,他和王某在龙江立交桥南侧,发现一台四轮车拉着他单位(龙江县供电局)的水泥杆,他就报案了。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18日早上,他和田某在龙江立交桥南侧,发现一台四轮车拉着他单位的水泥电线杆,他就报案了。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张某让他帮着找台吊车,他给李殿才打电话,说好吊四根杆给200元钱。后来李殿才有活,告诉田恒龙给吊的杆,张某给吊车200元钱,他的运费还没要呢。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06年9月18日七点多钟,其雇了一个吊车,还雇了一个四轮车,其跟他们说买了几根电线杆子,给拉到对宝去,吊车给了200元钱,四轮车给100元,就跟其到东公司十一万变电所大墙外的沟里装了四根12米长的水泥电线杆子,吊车装完车就回去了,其就骑摩托车往对宝走,四轮车拉着电线杆子也往对宝走,其先走的,其快到对宝时,四轮车司机给其打电话说“你这电线杆子也不是买的啊,让人截住了”,其知道后就在养鸡场呆了一会就去对宝一个朋友家住了一宿,其听媳妇说晚上警察到家找了,这期间警察给其打电话说让去核实一下,其也没去,之后其电话关机了,第二天其上大庆躲了十多天,后来就回来了。

(四)鉴定意见

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字(2006)83号文件证实,水泥线路杆价值人民币288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全部返还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允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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