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杏山镇加油站门前时,被龙江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龙江县杏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杏山镇加油站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龙江县杏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其在梁喜成家吃午饭期间饮二两半白酒及一瓶啤酒。当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杏山镇加油站门前时被交警查获。
(三)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2.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抓获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允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