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家无牌照钱江125型摩托车,行驶到华民村至复民村一队后面的公路时,被龙江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苏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6月5日在龙江县华民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龙江县华民乡华民村至复民村一队后面的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6月5日在龙江县华民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到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苏某在家饮二两白酒及一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去朋友家的路上被交警查获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其在自家饮二两白酒及一瓶啤酒,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华民村与复民村一队后面的公路上被交警查获。
(四)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苏某血液乙醇含量167.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苏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苏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抓获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允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