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克山县,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克山县农垦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黑BKE960号丰田轿车在龙江镇锦绣宾馆门前倒车时,与停驶的刘某驾驶的宝马车相撞。经鉴定,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6日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黑BKE960号丰田轿车在龙江镇锦绣宾馆门前倒车时,与停驶的刘某驾驶的黑B19A90号宝马轿车相撞。经鉴定,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赔偿给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6日经龙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
3.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0时左右,其将车停在龙江镇锦绣宾馆门前,一辆小型轿车在倒车时,将其车辆碰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0时左右,在锦绣宾馆门前,其饮酒后倒车时,与一辆商务车碰撞。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赵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杨春梅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