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龙江县,朝鲜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街某家属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因龙江县白山镇五村居民被害人陈某某向他要干活钱,便给其朋友大雷(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焦某又给被告人孙某打电话让他到八村,之后焦某领孙某、大雷等人开车到龙江县白山镇五村陈某某父亲家房后见到开捷达车的陈某某。焦某便指使一同去的人殴打陈某某,孙某用镐把将挡在陈某某前面的被害人王某的头部打伤。焦某一起去的人用木棒将陈某某的弟弟被害人陈某海的肩部和肋部打伤,并将陈某某的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王某、陈某海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焦某、孙某于2014年9月3日在龙江县白山镇八村焦某的烘干塔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孙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系主犯,孙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焦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因龙江县白山镇居民被害人陈某某向其讨要工钱而心中不满。2014年8月9日20时许,焦某让其朋友大雷(另案处理)帮忙找人。焦某、孙某与大雷找到的十余人乘坐三辆车来到龙江县白山镇八村路遇陈某某。双方下车后,焦某先对陈某某进行谩骂,后指使他人殴打陈某某。孙某持镐把将挡在陈某某前面的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被害人陈某海在劝阻过程中肩部和肋部被他人打伤,陈某某轿车被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王某、陈某海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焦某、孙某于2014年9月3日在龙江县白山镇八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孙某的自然人身份;

2.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焦某、孙某赔偿陈某某、陈某海、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元,陈某某、陈某海、王某对焦某、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孙某无前科劣迹;

4.龙江县人民法院(2006)龙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焦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抓获经过,证实焦某、孙某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8点多,其看见陈某某的车在路上头朝西停着,有三台车头朝东停着。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持镐把砸陈某某的轿车,还有人打陈某某、陈某海、王某。然后他们就往东边走了;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8点多,其看见很多人,有人用镐把砸车,还有人打陈某某。砸完车,打完人后都上车往东开走了;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其看见有三台车头朝东,陈某某的车头朝西站着。有一帮人拿镐把,砸陈某某的轿车,还打人。这伙人砸完车后就上车走了;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8点多,其看见离自家十米远的地方一共有三台轿车,陈某某站在一台黑色轿车旁边。有人喊“给我打”。十多个人围着陈某某用木棒砸陈某某的车,其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声音。打完后,这伙人就上车走了。其看见陈某某妻子头上有伤。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8点左右,其开车拉着妻子和孩子从其父亲家刚出来五十米左右,后面过来三辆车,鸣笛让其停车。其下车后,焦某他们也下车了。跟他带来的人说:“给我揍他”。其中一个人用镐把打其头部将其打倒,其妻子王某过来拉架,被一个叫孙某的人用镐把打倒,其弟弟陈某海赶来拉架也被他们打伤了;

2.被害人陈某海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8点多,其看见陈某某被一帮人围着,那些人手里都拿着木棒和刀,其走过去,他们就用木棒打其肩部、肋部、胳膊。打完以后就上车走了;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8点多,其与陈某某开车刚走不远,后面有车跟过来,鸣笛让陈某某停车。其与陈某某下车后,看见后面的车也下来好多人,在前面的是焦某,焦某见面就骂,并让与他一起来的人打陈某某。其拦在陈某某身前,孙某用棒子打在其头部将其打倒,其听见这伙人用棒子打陈某某身体的声音。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其给大雷打电话让大雷找几个人吓吓陈某某。然后给孙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大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开三台车到白山镇五村。在一个胡同里看见陈某某,其鸣笛示意陈某某停车。其下车后开始骂陈某某,陈某某的妻子下车过来推我,与其一同来的人开始用镐把砸车,打陈某某;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其乘坐焦某的车在前面走,后面还有二台车跟着。行驶到白山镇五村看见陈某某的车,焦某将陈某某的车叫住,双方都下车了。焦某下车后骂陈某某,陈某某的妻子拦在中间。焦某说“你们给我打他。”其用棒子打陈某某,陈某某一躲打在他妻子身上。后边的人都上来把车砸了,砸完车我们就走了。

(五)鉴定意见

1.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王某、陈某海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捷达车价值人民币2,137.5元。

(六)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纠集被告人孙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纠集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焦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孙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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