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龙江县支行办理的惠农信用卡在该行透支人民币27902.41元。在透支款到期后,经农行工作人员二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李某将透支款项归还农行。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李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龙江县支行办理的惠农信用卡在该行透支人民币27902.41元。在透支款到期后,经农行工作人员二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李某将透支款项归还农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李某于2014年6月24日经传唤到案。

3、农行催收通知书,证实龙江县农业银行催收李某透支款的事实。

4、信用卡申请表,证实李某申请办理准贷记卡的事实。

5、还款单,证实其还款过程。

(二)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李某恶意透支和银行催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返还透支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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