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93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龙江县景星镇金山西村九队被害人李某家(男,53岁),李某的儿子李某某(男,26岁)与妻子被告人孙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孙某随后给其母亲打电话,孙某的三姑夫刘兴泉、继父闫金良遂赶到李某家与李家父子厮打。孙某在此期间故意用打火机将自己卧室内的床垫、屋内的柴草及屋外的柴草垛点燃后跑到其母亲家。李某家屋内的火被及时扑灭,但室内一床垫、后园子里的36株杨树以及屋外12吨玉米杆因火势过大被烧毁。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龙江县景星镇金山西村的母亲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龙江县景星镇金山西村九队被害人李某家(男,53岁),李某的儿子李某某(男,26岁)因殴打妻子被告人孙某而二人发生争执,孙某随后给其母亲打电话,孙某的三姑夫刘兴泉、继父闫金良遂赶到李某家与李家父子厮打。孙某在此期间故意用打火机将自己卧室内的床垫、屋内的柴草及屋外的柴草垛点燃后跑到其母亲家。李某家屋内的火被及时扑灭,但室内一床垫、后园子里的36株杨树以及屋外12吨玉米杆因火势过大被烧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龙江县景星镇金山西村的母亲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给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孙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龙江县景星镇金山西村的母亲家被公安机关抓获;气象记录,证实案发当时的天气情况。2、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将他的林木、柴草垛及室内物品点燃并烧毁的事实经过。3、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的财物被烧毁的现场情况。4、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字(2014)25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财物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911.20元。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公诉及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6、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据,证实被告人孙某赔偿给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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