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士永,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士永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士永及其辩护人范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姜士永谎称其青岛市朋友马汝胜(另案处理)能从海关低价购进冻猪手等冻货,并以此理由先后取得被害人王某(男,42岁)、王某某(男,40岁)的信任。后姜士永与马汝胜进行串通,让王某、王某某多次给马汝胜汇款购货,马汝胜在每吨提取人民币1千元好处费后,将货款全部转给姜士永,姜士永采取在齐齐哈尔市高价购进冻货,低价转售给王某、王某某,或者谎称已帮助王某、王某某将购得的冻货在齐市出售而后将汇款及利润返还的手段,先使王某、王某某挣得部分利润。2012年12月份,王某给马汝胜汇款5笔共计157万元,王某某给马汝胜汇款3笔共计83万元用于购货,马汝胜将以上货款提取好处费后转给姜士永,姜士永将该笔汇款据为己有,致使王某扣除挣得利润后损失人民币80余万元,王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94.1万元。案发后,马汝胜退赔给二被害人人民币50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姜士永于2014年3月2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士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士永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士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王某实际获得利润约125万元,因此,认定其所受损失8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而王某某称交给姜士永13.7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认定王某某所受损失为80.4万元。被告人姜士永在本案中未获得利益,反而损失310万元。加之被告人姜士永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返赃5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姜士永在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姜士永接受被害人王某(男,42岁)的帮助办了一些事情,便心存感激之情。受虚荣心的驱使,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谎称其青岛市朋友马汝胜(另案处理)能从海关低价购进冻猪手等冻货,并与马汝胜进行串通,让王某、王某某(男,40岁)多次给马汝胜汇款购货,马汝胜在每吨提取人民币1千元好处费后,将货款全部转给姜士永,姜士永采取在齐齐哈尔市高价购进冻货,低价转售给王某、王某某,或者谎称已帮助王某、王某某将购得的冻货在齐市出售而后将汇款及利润返还的手段,先使王某、王某某挣得部分利润。后因姜士永难于借债垫付货款,便心存贪念。2012年12月份,王某给马汝胜汇款5笔共计157万元,王某某给马汝胜汇款3笔共计83万元用于购货,马汝胜将以上货款提取好处费后转给姜士永,姜士永将该笔汇款据为己有。致使王某扣除挣得利润后损失人民币80余万元,王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94.1万元。案发后,马汝胜退赔给二被害人人民币50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姜士永于2014年3月2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士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购销合同、转账凭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姜士永进行取款购货的事实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姜士永被抓获的经过;谅解书及收款据,证实马汝胜退赔给二被害人人民币50万元并得到谅解。2、证人季某、陈某、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士永骗取王某、王某某货款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姜士永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姜士永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5、黑龙江杰灵鼎盛司法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经济损失80.4万元;王某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士永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士永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能够被返还部分赃款,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实际获得利润约125万元,认定其所受损失8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建议对被告人姜士永在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辩护理由,因王某实际获得的利润与姜士永诈骗的钱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够成为姜士永诈骗他人钱财的理由,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士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姜士永给被害人王某、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龙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