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龙江县山泉镇医院。住龙江县某镇某街。
委托代理人侯艳丽,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龙江镇公安公寓三单元301室。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艳丽、被告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5时20分,被告人姚某驾驶鲁NP0137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碾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8公里+500米处时,与刚下客车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姚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要求姚某、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万元。
被告人姚某对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再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表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已确定责任,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20分,被告人姚某驾驶鲁NP0137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碾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8公里+500米处时,与刚下客车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东良。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及返还。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6、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姚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姚某肇事的经过。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乘坐其车,看见张某的父亲在道路等他,停车后,张某就下车了,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去景星镇大岗村东侧接张某,客车起步后,张某从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走不到两步时,就从西向东过来一台货车把张某给撞飞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龙江县公安局龙公(法)字(2014)第02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6-25-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鲁NP013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
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6-25-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P013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km/h。
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6-25-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鲁NP013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刮撞痕迹与死者张某伤情相吻合,符合车辆与可塑性物体(人体)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00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姚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五)勘验、检查笔录
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19,597元×20年=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误工费65.18×15天=977.7元,合计人民币412,3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返悔,其所诉经济损失合理请求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所诉,因无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可另行告诉,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人民币412,337.00元(已给付310,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杨春梅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