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为借款让其亲属刘长福、贾某、高某(另案处理)使用他人姓名为其担保,三人同意后佟某为三人照相并找人以同村村民邓某、郭某、史某的身份信息制作假的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佟某于2013年7月15日在龙江县龙兴镇利华村的家中向被害人丁某(男,29岁)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丁某手中骗取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赵某为其担保,刘长福、贾某、高某分别以邓某、郭某、史某的身份各签订了一份人民币4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佟某无力还款,后到河北省霸州市打工,期间更换了手机号码。经侦查,被告人佟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河北省霸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佟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他已被扣除1000元利息及还款4000元,剩余35000元没有还清,因此,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佟某在龙江县龙兴镇利华村的家中向被害人丁某(男,29岁)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丁某手中骗取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赵某为其担保,并利用其亲属刘长福、贾某、高某分别以邓某、郭某、史某的名义各签订了一份人民币4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佟某无力还款,后到河北省霸州市打工,期间更换了手机号码。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佟某在河北省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佟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佟某被抓获的经过;伪造的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转包合同、借据,证实被告人佟某等人使用该书面材料对被害人丁某实施的诈骗行为;龙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证明及说明材料,证实佟某所使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无效证件。2、证人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佟某向丁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他给担保的;证人郭某、史某的证言,证实佟某利用她们姓名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证人贾某、高某证言,证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佟某的借款签字、按印;证人马某、杨某证言,证实佟某向丁某借款时并没有扣除利息,事后也没有还钱。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佟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当时没有扣除利息,事后也没有收到还款。4、被告人佟某的供述,承认实施了诈骗的行为。5、辨认笔录。证实丁某辨认出佟某是骗取他钱款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认为已被扣除1000元利息及还款4000元的辩护理由,因自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佟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