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2014年10月19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刑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毕某为取得借款,在龙江镇通过曹某找到被害人李某,毕某使用假房产证、假土地证作抵押,骗取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李某扣除利息,手续费人民币6000元后将该款给付毕某,借款到期后,毕某逃避还款。被告人毕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天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使用假证件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毕某通过马长远找到曹某,并经曹某介绍认识龙江镇居民被害人李某。毕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及假土地证作抵押,骗取李某人民币50,000元,李某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毕某实际骗取人民币4,400元。

被告人毕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天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毕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天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3.借款合同及收据,证实毕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

4.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景星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毕某提供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号与景星房产管理所微机存档不符,系假证;

5.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龙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证明,证实杏山镇四合堂村毕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编号为5860,经查,此证属无效证件。

(二)证人证言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春天,毕某找到他帮助借款用于买羊。其带毕某找到李某,毕某提供抵押手续。因其有事先走,具体情况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6日下午,曹某领一个人找到他,说是曹某的亲属。此人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向其借款五万元。经查询发现这个人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为假证。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天,其与马长远在一起的时候,马长远提议用假房照可以借到钱,其表示同意。几天后,马长远给其一本登记为毕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长远的一个朋友(曹某)带其找到李某,其使用假土地证及房产证在李某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件作抵押,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毕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抓获之日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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