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晓林,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甲仁,黑龙江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晓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2日,因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晓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甘晓林于2013年8月17日,用自己名下唯一的房产证作抵押,在齐齐哈尔市居民孙守河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房产证一直抵押在孙守河处,甘晓林后来始终未还款。被告人甘晓林于2013年9月14日用已抵押给孙守河的房产证再次抵押,在不知情的被害人关某(男,38岁)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收到人民币190000元),后来甘晓林将抵押在关某处的房产证取回。甘晓林于2013年12月17日与孙守河签订了委托书及公证书,全权委托孙守河将自己的房产转让他人,收取房款,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该房产被孙守河于2013年12月17日卖给他人。

被告人甘晓林于2013年10月20日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在被害人姜某(男,30岁)先后两次骗取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甘晓林于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晓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晓林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甘晓林辩称,他没有重复抵押房产证向他人借款。他只借关某10万元,现在只差1.5万元没有还。以前欠姜某的钱都已还清。因此,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晓林向关某借款的数额有错误,且双方约定利息8分明显违法;再者,甘晓林并不欠姜某的钱,假房照的事与甘晓林无关;《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瑕疵。被告人甘晓林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应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晓林与被害人姜某(男,30岁)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人甘晓林明知自己的房屋已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采取重复抵押的方法,先后两次骗取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甘晓林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晓林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甘晓林被抓获的经过;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甘晓林使用该证件对被害人姜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证实甘晓林使用同一房产证同一价格,重复抵顶关某和姜某的欠款。2、证人的证言。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晓林将抵押给他的房产证找借口借回去,回来听说又抵押给一个叫姜某的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甘晓林利用已抵押给他人的房产证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过,称其后来的还款与本案并无关系。4、被告人甘晓林的供述,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甘晓林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013年12月15日,甘晓林收回的借据一张,证实已给姜某还款71600元。2、2014年1月5日,证实姜某收到甘晓林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晓林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晓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房产证不是重复抵押并已对被害人姜某的借款还清的辩护理由,因有两份房产买卖协议佐证及欠款据真实有效并未做任何变更,被害人不予承认,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甘晓林骗取关某人民币20万元的部分,因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该指控部分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晓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甘晓林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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