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将王某(另案处理)在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西甸子上栽植的林木盗伐33株,将所伐林木卖给陈某。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2.3549立方米。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授意下,明知王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擅自采伐王某在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西甸子上的自家栽植的林木300余株。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17.462立方米,在陈某家后院查获滥伐的杨树32株,经鉴定:立木蓄积3.0627立方米。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陈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将王某(另案处理)在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西甸子上栽植的林木盗伐33株,并卖给陈某。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2.3549立方米。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授意下,明知王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擅自采伐王某的林木300余株。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17.462立方米,在陈某家后院查获滥伐的杨树32株,经鉴定:立木蓄积3.062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身份。

2、造林地采伐林木现场说明,证实陈某采伐王某造林地林木三百至四百株之间。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某滥伐的林木。

4、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盗伐、滥伐其林木的事实。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雇佣其装树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卖给其33棵树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其家存放树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伐树时帮助其拿油锯的油壶和机油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鉴定意见

龙江县林业工作总站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

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陈某盗伐、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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