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龙江县天九天舞厅跳舞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女,24岁)、牛某(曾用名牛某某,女,23岁)发生口角,韩某用水果刀将吴某的左胸、牛某的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牛某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龙江县天九天舞厅跳舞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女,24岁)、牛某(曾用名牛某某,女,23岁)发生口角,韩某用水果刀将吴某的左胸、牛某的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牛某为轻微伤。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韩某赔偿给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韩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协议书及收款据,证实韩某赔偿给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得到谅解。2、证人张某、计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实发生经过。3、被害人吴某、牛某的陈述,证实她们所受损伤是韩某造成的。4、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龙公(2012)法鉴字第T013号、T021号鉴定书,证实吴某左胸开放性创口、左侧血胸,评定为轻伤;牛某左大腿开放性创口,评定为轻微伤。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承认吴某、牛某所受损伤是她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