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96号
原告丁福印,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
原告丁福印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福印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江森公司下属单位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车,姜官变承诺给原告开工资,拖欠劳务费1,600元(有欠条为证),2014年3月1日,被告姜官变聘用原告为司机,在不出车时给公司做力工或监管木工干活,被告姜官变承诺给原告年薪40,000元,工资按月开,有劳务合同为凭,合同上盖有江森公司公章。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姜官变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3,333元,以上两笔劳务费合计34,9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能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4,933元、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元及垫付加油款600元。
2、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姜森公司与丁福印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年薪数额。
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江森公司下属单位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车,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600元,由永江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杨永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2014年3月1日江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雇佣原告为江森工程机械制造厂员工,年薪40,000元,并约定工资每月一开或每两月一开,合同上加盖了江森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直至2013年12月31日,江森公司始终未给原告开工资,拖欠原告十个月劳务费33,333元。以上两笔劳务费共计34,9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查,龙江县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注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江森公司提供劳务,江森公司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福印34,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