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李志刚,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某小区。

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2013年8月11日至10月10日,被告江森公司在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工地修建厂房期间,向原告租用三台翻斗车,当时约定每台租金10,000元,三台租金共计3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只将其中两台翻斗车归还给原告,尚有一台翻斗车在被告处,而且3万元租金也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租赁费及翻斗车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30,000元,并赔偿一台翻斗车价值10,353元,以上共计40,35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翻斗车在江森公司工地干活。

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五金商店购买翻斗车的事实以及翻斗车的价格。

3、证人刘德出庭证实,被告曾租用原告的三台翻斗车在江森公司的工地干活,后期原告拉走了两台翻斗车,另外一台翻斗车至今还在江森公司,但已经报废了。

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自2013年8月中旬至12月初,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姜官变曾与李志刚口头约定,租用李志刚的三台翻斗车为工地干活,每台翻斗车每天租金100元。三个半月租赁期过后,江森公司共拖欠租赁费30,000元,李志刚将其中两台翻斗车拉回,剩余一台翻斗车尚在江森公司,但已经报废。另查,报废的翻斗车系李志刚于2013年9月10在龙江县龙驰五交化商店购买,价款7,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志刚与江森公司口头订立翻斗车租赁合同,江森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翻斗车租赁期间,江森公司未尽管护义务,致使翻斗车报废,故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刚3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丽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龙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