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唐晓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
原告唐晓建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晓建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2013年9月初,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开自己的勾机在工地干活,江森公司累计欠原告劳务费59,200元,并于2013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劳务费。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干活的劳务费59,200元。
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被告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唐晓建开自家的挖掘机在工地干活,被告江森公司累计欠原告劳务费59,200元,并于2013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劳务费。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江森公司提供劳务,江森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欠据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晓建5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