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刘德,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
原告刘德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12月18日江森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开始月工资3,000元,后来月工资6,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3,97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但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3,972元,以13,972元为基数、按月利20‰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还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他为公司垫付的电动车款8,000元、以及为公司赊购食品的欠款1,2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徐文才、王连军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实刘德自2013年7、8月开始在在江森公司上班的事实。
2、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被告姜官变。刘德在江森公司下设的龙江县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3个月零2天,每月工资3,000元;另外刘德借给江森公司2,300元,还为公司垫付加油、购买食品及材料费等费用2,472元,公司共欠原告13,972元。2013年12月18日,姜官变给刘德出具欠据一张,并在欠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加盖了龙江县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欠款经刘德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经查,龙江县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德为江森公司的下属企业提供劳务、借款,并为其垫付部分款项,由姜官变经手为其出具欠据,虽加盖龙江县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故仍应由江森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刘德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13,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