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赵海宽,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

原告赵海宽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宽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姜官变欠原告小车出租费2,300元。以上欠款姜官变均予承认,但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徐文才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车款和工资的事实。

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被告姜官变。江森公司在建设厂房期间,雇佣赵海宽驾驶其自家车辆为公司跑采购,共计欠其租车款和工资款2,300元。以上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赵海宽为江森公司提供劳务,江森公司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宽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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