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杨海波,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波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原告系铲车车主,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系铲车车主,自带司机开铲车在工地干活,被告江森公司按每天350元给付劳务费。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末,实际工作68天,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3,845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加油款6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8日出具两张欠据。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据两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开铲车的劳务费。
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末,原告杨海波开自家铲车在工地干活,江森公司欠原告铲车台班费18,770元。另外欠原告加油款950元。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各一张,并在欠据上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自家铲车为被告江森公司提供劳务并垫付加油费,被告江森公司为其出具相关欠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江森公司理应按欠据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加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海波19,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