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李景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
原告李景军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军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挂大理石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60元,共计200平方米,工程费72,000元按70,000元给付,定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元、违约金2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粘贴大理石的合同。
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2014年4月18日,李景军与江森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李景军承包为公司大门垛子挂大理石的工程,李景军负责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360元计算工程费,2014年4月25日开工,同年5月15日竣工,并约定工程费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给付,则按工程总造价的双倍进行赔偿。工程竣工后,经测算施工面积为200平方米,经李景军与姜官变协商一致,工程费按70,000元计算。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江森公司的大门垛子挂大理石,并与江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费的计算方式及给付时间,原告如约完成施工,江森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工程费。其未如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进行调整,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县江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军工程款70,000元、违约金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龙江县江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