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志刚,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某小区。

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2013年8月11日至10月10日,他带领63名工人到江森公司在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工地修建厂房,期间被告姜官变已经拨付给他人工费119,500元,下欠人工费26,300元。施工项目包括进场安装供电线路、安装机械设备及搅拌机、钢筋调直机、割断机、挖电缆沟、盖门卫室90m2、砌筑大门两侧围墙、厂房基础建筑面积20736m2。人工费含搅拌浇筑钢筋混凝土、木工、瓦工,其中进场前13天因为下雨天没有供电,只能人工和混凝土,另有正负零以上砌筑红砖14万块。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人工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63,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带领工程队给江森公司盖厂房、大墙、门卫房。

2、工资表三张,证明被告拖欠的人工费一共是343,120元,原告已经代被告垫付了人工费299,640元。

3、证人刘德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曾带领工程队给江森公司盖厂房、安装设备、建门卫房。

4、证人蔡先勇出庭证实,2013年7月-8月份,原告带领工程队给江森公司盖厂房,后来因为拖欠工人工资,他陪原告找过被告姜官变。

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被告姜官变。2013年8月11日至10月10日,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李志刚带领工程队为公司修建厂房、砌大墙、盖门卫室等施工项目,姜官变曾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15,000元,下欠228,1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志刚带领工程队为江森公司提供劳务,江森公司理应给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刚22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秀煜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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