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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 完善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该文载于2011年《鹤城审判》第五期

  发布时间:2013-04-15 16:22:28


    调解在民事审判中占重要地位,在法院工作中,调解机制在不同历史阶段,随政策要求、社会关注度的变化,也有不同变化,例如,早期有调解中心负责调解,后调解中心撤销,又要求一步到庭当庭调解,不能搞背靠背调解,现在又要求案件审理中随时可调解,调解方式放宽,管你脸对脸,还是背靠背,调成就好,而调撤率这一指标也越来越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

    下面笔者通过分析调解与判决在法院工作中的异同,再行有所建议。

    一、法官在调解、判决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请允许笔者用形象比喻说明。

在调解中,法官的角色类似于媒人,在原、被告之间求同化异,媒人在介绍对象时,是突出另一方的优点,提高这一方的心理期待值。而法官恰好相反,以双方当事人皆有过错的人身损害案件为例,在调解时,对原告要指出原告的过错,对被告要指出被告过错。如果背靠背调解,对当事人的过错还可以适度扩大,通过说教、甚至诱导、威吓等方式降低当事人的心理期待值。额外说一下,威吓的效果取决于执行的力度,要提高调撤率需要强大的执行力度予以支持,因此我们应该感谢执行局同志的辛苦工作。

    在判决中,法官的角色类似于上帝,英文称my god(卖糕的),至于是蛋糕还是切糕以诸位认可为准,上帝(假如存在的话),一定是公正、理性、查明秋毫的存在,因为上帝需要判断、仲裁,确定人的罪与罚。而决不能像媒人一样,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喋喋不休。卖糕的,在用秤也就是天平的时候,一定要让这秤水平、或者说平衡,如果不平,短斤少两的,这卖糕的一定卖不出去。

    存在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一会儿扮演媒人,一会儿扮演上帝,这角色落差是不是大了点,是不是有点影响法官的形象呢。法官在判决案件中,关键在听,听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法官在调解案件中,关键在说,作当事人的工作,必要时,还要提供调解方案,某些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会让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倾向性。

    二、法官在调解、判决中所需能力不同。

    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需要能力较多。笔者总结如下:1、语言能力,法官对素质低的当事人、或三农案件的当事人,不能用之乎者也的高雅语言、不能用严肃认真的政策性语言,不能讲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胡锦涛科学发展观,只能用当事人能理解的通俗的语言,特定环境中,甚至粗俗的语言,更能提高当事人的信任程度。2、情感沟通能力,通过与当事人的交谈,要让当事人产生信任心理,让当事人认为这位法官是为他好,听法官的话,案件结果对自己有利,最少也得让当事人认为法官是公正的。3、社会经验丰富,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常有法律规定与民间习俗相冲突,如果法官没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不了解民间生活习俗,一味的要求当事人按法律规定处理,很难调解成功。

法官在判决案件中需要法律业务能力,此点无庸置疑;需要公正的心态;需要掌握利益平衡原则,例如侵权案件中,应罚当其错,不可过高,也不可过低。而调解案件,则不需如此,当事人自愿即可。

存在的问题:法官即要调解案件,又要判决案件,各种能力缺一不可,这对法官的能力要求是不是过高过全呢,样样通不等于样样精,某些时候样样松也不可避免,而且法官的工作量过大,会导致心理压力过大,造成身体亚健康。法院需要活着的谭彦,而不是死了的模范。

    三、调解与判决的其它异同

    1、调解无程序要求,可以贯穿在民事案件宣判前的任何时间,调解人不必非法官不可,也可以是法官助理。判决则有程序法在严格要求,送达、开庭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是法官行使审判权。

    2、适用原则不同,调解适用自愿原则,不能强制;判决的基本原则是公正。

    3、追求的社会效果不同,调解的社会效果是息事宁人。判决的社会效果是客观公正基础上的案结事了,如果没有客观公正做基础,就特定类案件而言,即使某一案件案结事了,但是一份判决书不仅是给当事人看的,也是对社会发表的,一份不公正的判决,即使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确让社会民众对法院公正产生怀疑,认为法院瓜捡面的捏,实在是影响法院的公正形象,更重要的是可能导致贪便宜者到法院起诉谋求不应得的利益,为法院带来更多的案件,例如某些土地纠纷案件。一份判决如果做到了客观公正,即使案结事不了,又能如何,法院是有法律强制力的,法院对案件审理不能是叫唤的孩子有奶吃,不能是能作能闹的就能偏得好处。

    四、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问题

    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不可或缺的手段,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纵观全文,设在村委会、居委会下的、受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业务素质可想而知,又没有法律强制力做依托,辖区民众对其信任程度必定十分有限。该法规定: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第26条);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内容有异议,需通过法院解决(第32条);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还需通过法院予以确认(第33条)。这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能力实在不容乐观。

    通过对调解、判决各方面的分析及所发现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调解体制可以从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对于机构而言,应调判合一。

    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由人民法院领导,人民调解员与人民陪审员应身份合一。即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以人民陪审员身份担任合议庭成员,调解案件中以人民调解员身份调解案件,调解成功后,调解书应由法官签发,加盖法院公章发给当事人,以保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不成的,可由法官径行开庭审理。

    二、对于法院内部分工而言,应调判分离。

    即审理、判决案件应由法官负责,调解案件应由法官助理或人民调解员负责。避免法官的角色转变过大,让当事人对法官公正产生怀疑;避免对法官能力要求过高过全,高大全的人物根本不适合做学习的榜样,只是望而却步的对象,避免法官的工作量过大,忙中出错,有失公正。

    三、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后应赋予其尊重与待遇。

    笔者建议,人民调解员与人民陪审员应身份合一,一并选任,其选任范围应从退休法官、有威望的乡村干部、社会成功人士中选取。

    上级法院一直在要求,加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数量,一直不是很成功,原因何在,一言以蔽之,利益。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都是有身份有地位的成功人士,给法院陪审案件,首先耽误人家的时间,人家给面子来了,中午管不管饭,给不给报酬,如果没有,谁愿意来,也许有人说可以报销路费、给误工费,当这些成功人士是要小钱的么,当什么人都像法官这样的道德楷模么。

    笔者认为,选任人民调解员应给予工资,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视调解案件数量给予补贴或奖金,其实待遇是其次的,关键是通过待遇才能体现尊重。才能增加其主观能动性,才能增大调解力度,才能提高调撤率。

    四、根据人民调解员的能力特点分予不同类型的案件及适用回避制度。

    来自不同工作环境的人民调解员,对于相关类型的案件,应有较高的业务熟悉程度和较强的调解能力。例如: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宜选用村委会成员调解,因其较为了解农村的情况,调解方式较容易被农民接受,调解方案更为合理。但调解员不宜选用当事人所在村或邻近村的村委会成员,以防止人情干扰。

以上所述,建议而已,如能得到些许共鸣,不胜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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