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幼童玩耍过程中,其中一名幼童用枪射中另一名幼童的眼睛,导致其左眼球挫伤,伤者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8896.50元。日前,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幼童李某的父母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904.90元。
2012年4月17日下午18时许,幼童李某与另一幼童陈某在灵山县沙坪镇解放街李忠佳门口附近玩耍时,李某与陈某均使用装有橡胶子弹的玩具枪相互对射,李某用玩具枪发射子弹击中陈某的左眼,造成陈某左眼受伤。陈某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眼球挫伤。2012年4月27日,陈某的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662元,出院后,由于伤情还没有痊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6.20元;2012年8月10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检查治疗费用人民币189.20元。陈某受伤后,其亲属向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出警处理,李某的爷爷当场垫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陈某的医药费。双方亲属于2012年4月26日在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的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李某一方认为只应负部分责任,愿意赔偿陈某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玩耍时,双方使用了玩具枪发射橡胶子弹对射,明知能发射塑料颗粒子弹的玩具枪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还用手持玩具枪互相对射,致使原告的左眼被射伤。对此,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均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均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应承担40%的责任,李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侵权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从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的父母亲赔偿,因被告李某没有财产,由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理。被告一方辩驳称原告陈某左眼受伤与被告李某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一方驳称李某的爷爷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调书》上所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没有法律依据,但其认可的事实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2012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中:1、医药费891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524.1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841.50元。由被告方按6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904.90元(9841.50元×60%),其余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36.60元(9841.50元×40%)由原告自负。被告的爷爷代为赔偿的人民币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904.90元。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