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宋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网10月31日获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保险公司赔偿宋先生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800元的判决。
2011年7月,宋先生将自家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月,宋先生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市密云县与刘某的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的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宋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刘某支付了全部修理费。
宋先生向刘某给付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款及1800元评估费后,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此费用,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中已经载明车辆贬值费及评估费不予理赔为由予以拒绝。
后宋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车辆贬值损失款及评估费。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是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