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妻子丧礼邻居帮忙放烟花炸伤眼,父子(女)四人赔偿后状告烟花销售者,10月17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因没有有效证据,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高红艳、高忠艳、高红敏系兄弟姊妹,原告高根山系三位原告之父,二被告韩东玲、宋献忠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东玲在新野县朝阳路南段个体经营万佛缘门市,经营范围为香表、烟花爆竹零售,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1年5月17日,原告高根山之妻刘凤兰去世。2011年5月21日,高忠艳、高红豹在被告韩东玲经营的万佛缘门市购买 “富贵满堂”烟花10箱,价值1200元。当天晚上9时许,高红然为刘凤兰去世事宜帮忙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被烟花炸伤右眼,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共垫付费用23913元。2012年4月9日,高红然将四原告及高选艳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原告及高选艳赔偿高红然63721.34元。并承担诉讼费1390元。现四原告以被告销售的烟花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024.34元。
另查明,二被告经营的烟花系从翟长春开办的新野县奉天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购进。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关于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害引发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烟花,燃放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燃放者右眼炸伤。现原告仅凭本院作出的(2012)新城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遭受损失89024.34元,但未提交任何关于被告销售产品存在有问题的证据。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所售的“富贵满堂”烟花系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