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10-18 09:04:5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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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9日10时许,重庆某公司驾驶员胡某驾驶该公司名下客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村路新世纪超市门口道路原地掉头倒车时,遇王某行至新村路口人行道处准备横过公路,正跨下路沿时,胡某倒车冲着王某而来,造成王某受惊跌倒在路沿上受伤。事发后王某先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重庆新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7万余元,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在倒车时与被告接触从而造成被告受伤。要求确认原告由被告王某依法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7万余元并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公司驾驶员胡某倒车过程中将被告撞倒致本被告受伤,原告应当支付本被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此事件并非交通事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人胡某应当知道在行人密集的超市门口原地掉头倒车可能存在的危险,却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进行倒车。从交警部门调查旁观证人的证言分析,王某应为避让迎面倒车而来的车辆时跌倒受伤,与胡某倒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胡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胡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倒车过程中王某在车后跌倒,应考虑老年人的生理因素和身体机能的特殊性进行分析认定。行人王某已年过八十,由于其动态视力和行动能力的衰退,对驶来车辆的知觉判断存在延迟和不准确,对各种道路信息的察觉能力偏低,对机动车靠近时产生的恐惧心理更强烈,所以如果要求其尽到普通年轻人之安全注意义务,难免有失公平。同时,因未见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因胡某系原告重庆某公司的雇员,胡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理应由原告重庆某公司对胡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