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作为南宁市人口第一大区,西乡塘区法院的各类案件逐年递增,以2009年为例,全年共收案6371件,而该院仅有审判员67人,法官人均办案95.1件,“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不可避免也影响到了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反,诉讼效率作为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快速、公正、高效审结案件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因此审限问题越来越成为群众对法院工作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对案件审理期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西乡塘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案件超审限的问题 “清旧出新”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笔者试图对一些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一、当前审限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规定》未将当事人诉讼行为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纳入到审限规定的考量因素当中。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是由法院和诉讼参加人等的诉讼行为共同推进,案件审理所需期限除取决于案件难易程度、审判人员水平、经验之外,还受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及时、准确的影响。现行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对因当事人诉讼行为拖延诉讼进程如何处理缺乏规定,因此司法统计中未能将非因法院自身因素而至超审限的案件排除在外。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影响审限的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不当诉讼行为
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公安部门有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列出保单号码而未列明承保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未经车主确认迳依保单号码误将将甲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肇事车车主当庭提交保单作为证据,方才发现承保人并非甲保险公司而是乙保险公司,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当庭要求变更被告。
2.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
民事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利用《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拖延诉讼进程而导致案件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是当前民事诉讼过程中较突出的问题。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具体方式多种多样,试列举其中几种:
(1)故意隐匿或提供虚假住址,致应诉材料、裁判文书等无法送达
如某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被告原为夫妻,一审败诉后两被告立即协议离婚,其中一人提起上诉,另一人则四处躲避,导致上诉状迟迟无法送达;另一民间借贷纷案件被告离开原住所后到外地经商,后法院从其邻居处获知其手机号码,但该被告在电话里故意提供虚假住址致邮寄送达失败。
(2)故意迟延举证或申请追加当事人
有些案件当事人持有确定是否追加当事人的关键证据,但为了拖延诉讼进程,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和申请追加当事人。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开庭时方才提交挂靠合同作为证据并申请追加。为避免遗漏诉讼当事人,法院只能同意追加,依《证据规则》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而导致诉讼进程拖延。
(二)延长审理期限不告知不及时告知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等对审限延长的结果应否向当事人公开或者通知均无规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多数法院只是由办案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部分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缺乏了解,上述情况势必引起当事人误以为是审判人员协同对方拖延诉讼,从而对审判公正性产生疑虑。
(三)与加强调解工作相冲突。2004年最高法院为加强调解工作,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而一些法官“矫枉过正”,办案中又出现了“久调不决”的苗头。 审判流程管理是为了杜绝超审限,而调解工作势必会延长审理时间,这两项工作就出现了矛盾。
(四)某类案件法定审限过短。如刑事公诉案件审限过短,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可调整,导致不必要的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的转化。又如行政诉讼有其特殊性,当被告的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原告人数众多,两者矛盾尖锐时,能否作出正确的裁判不仅意味着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解决,更意味着能否避免政府与民众之间矛盾的激化。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不仅要考虑个案的公正审理,更要考虑案件审理结果产生的社会效果,因此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遍比较长。
二、解决审限问题的一些对策
(一)完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将因当事人的不当或恶意诉讼行为导致诉讼拖延的期间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合理时限有了一些规定,但规定过于粗略,对于超出合理时限的诉讼行为(如开庭结束后又提交新的证据,不予重新质证将导致实体自理显失公正)应该如何处理目前各地做法也不统一。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法院应加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引导和规制,尽量减少因当事人的不当或恶意诉讼行为导致超审限的情况;另一方面,建议上级法院加强研究,补充完善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将确实因当事人不当或恶意诉讼行为导致诉讼拖延期间纳入审限扣除范围。此外,还应完善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相关规定,明确恶意诉讼行为的标准和类型,对恶意拖延诉讼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予以制裁,从源头上减少此类行为。
(二)审理期限延长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审判公开、加强当事人诉权保障是当前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审理期限事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审理期限的延长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既能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又能增强办案人员责任心,建议明确规定审理期限延长应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上级法院可制定统一的《审理期限延长告知书》,内容应包括延长的事由、时间及法律依据等。
(三)将调解工作有机地融入审判流程管理。 如实行繁简分流和简易案件速裁制度,将大量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交由专门的速裁机构,按照速立速裁、充分调解、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实现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克服了办案过程中均衡用力和在程序上重点不突出、办案效率低的弊端。 与此同时,积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时就组织双方做好调解工作,15日内调解不成,及时进入下一个程序,防止案件在立案环节停留时间过长。
(四)对某类案件增加法定延长审理期限。大部分超审限案件的审理周期比法定的审理期限只超过不到六个月的时间,且随着历史积案逐步清理,超审限六个月以上的案件比例日益降低。如果能适当的增加法定延长审理期限,超审限案件的比例将大大降低。当然,这类经常出现需要增加法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应当从严控制,通过司法统计和司法实践予以归类总结,并提高审查级别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
三、进一步加强审限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要进一步强化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审限意识,增强严格执行审限的自觉性。要学好用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提高执行审限规范的业务技能。
(二)是要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要以突出审限管理为中心,实行审判流程节点的严密监控,根据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划分诉讼进程中各个环节的时限,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三)是要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定期开展审理期限的专项执法检查或卷宗质量评查。
(四)是要正确处理好注重调解与严格执行审限的关系,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加强与其他政法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外部协调机制建设,解决制约和影响法院审限的外部因素,形成提高审判效率的合力。
(五)是对于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有关审判纪律的规定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