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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校期间被干燥剂烧伤右眼 诉赔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1-13 16:21:13


   五年级的小学生焦某在校期间不慎被高空落下的干燥剂溅入右眼,造成右眼被碱性物质烧伤,评为八级伤残。事后,焦某家长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近日,河南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焦某系霍邱某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周某系该校三年级学生,2012年9月6日下午1时左右,周某在教学楼一楼外扔学校供应早餐雪饼内袋装干燥剂,袋装干燥剂碰到楼道护栏破裂,干燥剂粉末溅到站在二楼焦某右眼里。同学带其到老师办公室用水冲洗,老师接着带其到镇卫生院处理后转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院。2012年9月6日18时许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碱烧,入院时见少量白色颗粒样异物,术中见内眦处结膜囊内见大量白色石灰样异物等。而后,焦某先后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焦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为12636.64元。焦某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被碱性物烧伤,评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该中心小学总计支付给原告18100元。

  霍邱县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在校园内扔袋装干燥剂致焦某右眼伤残,周某虽非故意,但其行为确已造成焦某右眼受害的后果,周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对焦某右眼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心小学在向学生提供食品中内装有石灰石干燥剂,对人体具有腐蚀性,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再者,中心小学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该校在日常工作中尽到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从实际教育、管理工作等方面,对于提供营养餐中干燥剂疏于存放管理,存在过错,基于以上二点,中心小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心小学未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心学校作为管理单位,应对中心小学赔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焦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认定校方和周父母分别承担60%和40% 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一、侵权人周某及其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系直接侵权人,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焦某眼睛受伤,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是小学三年级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的行为对别人造成的侵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案小学对于营养餐中的干燥剂没有实行严格的管理,导致学生可以随时触及,学校对此存在过错。学校对周某的侵权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周某虽系直接侵权人,但是其在学校期间,学校应当尽到合理、适当的教育义务,对于周某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予以管理和制止。为学生提供的营养餐中含有腐蚀性的石灰石干燥剂,学校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客观存在的干燥剂,学校对此物的管理存在很大的疏忽,随意放置,是在学生可接触的范围之内。综上,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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