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强化责权意识,真正做到审批权限层层落实,各负其责,避免因审批权限不明而造成的越权审批和责任模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院长授权,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一条 判决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分管副院长
签发。
第二条 下列裁定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分管副院长签发: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 驳回支付令申请;
(五) 保全和先予执行;
(六) 不准许撤诉;
(七) 按撤诉处理;
(八)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九) 终结特别程序;
(十)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确认调解协议;
(十三)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条 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四条 支付令、调解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并签发。
第五条 下列裁定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并签发:
(一) 准许撤诉;
(二) 终结督促程序。
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六条 所有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均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分管副院长签发,按本规定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行政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七条 行政撤诉案件的裁判文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并签发;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分管院领导签发,按本规定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非诉讼执行案件的撤诉裁判文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并签发;其他行政非诉讼执行案件的裁判文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分管院领导签发,按本规定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九条 再审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批程序及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执行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十条搜查令、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由庭长拟稿,执行局长核稿,院长签发。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而作出的裁定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执行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不予执行的裁定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执行局长签发。
第十三条 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书、通知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执行局长签发。
第十四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执行局长签发。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本院决定提起再审、根据抗诉或者申请提起再审的裁定书由承办人拟稿,庭长核稿,院长签发。
第十六条 拘传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由承办人
拟稿,庭长核稿,院长签发,也可根据院长授权,由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十七条 延长审、执期限由院长审批。
第十八条 转换审判程序由庭长审批。
第十九条 延期开庭审理由庭长审批。
第二十条 分管院领导、庭长对分管部门或本部门的案件质量负全责,对不属于自己签发的案件也要进行监督管理,全面了解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