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花甲的刘女士去舞厅跳舞,却在寻找座位的过程中,被正在跳舞的王先生和林女士撞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刘女士遂一纸诉状,将王先生和林女士告上法庭,二被告又向法院申请将涉案舞厅老板张先生追加为被告。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0%和80%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女士诉称:2012年3月的一天上午9点多,刘女士在北京市一家舞厅寻找座位的过程中,被正在跳舞的王先生和林女士撞倒,后二人将刘女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女士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后,花费医疗费24760.59元,二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剩余费用由刘女士自行支付。刘女士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2644.2元。
被告王先生和林女士辩称:地面湿滑是造成原告刘女士跌倒的原因。作为舞厅的经营者,张先生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张先生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先生辩称:张先生本人只是舞厅的管理者,不是经营者。他也是事发2个月后才知道这一情况的。张先生查询了事发当时的天气情况,气温在20度左右,没有下雨,不存在漏水的情况,因此追加他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张先生的舞厅有明显的“身体不适、严重疾病患者不允许入内”的提示标志,原告刘女士明知自己有骨质疏松,还来舞厅跳舞,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依法委托了某司法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的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其自身骨质疏松症与此次伤情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10%。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先生和林女士在跳舞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周围有人,将原告撞倒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安全应有正确的判断,在进入舞厅后疏于观察周围的环境,没能躲避正在跳舞的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为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先生和林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舞厅漏水地面湿滑,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原告自行摔倒的辩解不予采信。该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王先生和林女士在舞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并非舞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张先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在事件中的责任及原告自身体质与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