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被告王某委托了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但由于案情复杂,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本人必须到庭应询,以查明事实,但被告王某本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质,被告王某也因此承担了对其不利的后果。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窦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25000元,按月结息。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年底。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汪某50万元,当日,被告王某就将此款中的3万元作为第一月的利息交付原告,另47万元转入王某帐户。王某按每月30000元付息至2013年3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汪某归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窦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窦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尽管被告王某代理人认为王某实际借款仅为47万元,并非50万元,但因王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传唤亲自到庭对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借款数额应按50万元计算,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