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分裂症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近日,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精神分裂症患者持刀伤人案,被告的监护人因未尽监护责任被判赔11万。
2013年10月15日晚,原告谭某在回家的路上与被告白某相遇,被告白某在谭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使用从家中带出来的不锈钢菜刀将原告谭某的头部、面部及左侧拇指等多处砍伤,造成原告谭某左手大拇指全缺失。后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左手大拇指全缺失,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谭某立即向秀山县中和镇派出所报案,后被家人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谭某治疗出院后诉至秀山法院,要求被告白某及监护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6013.6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为精神分裂症患者,砍伤原告之前多次到秀山县官庄精神病医院接受诊疗。被告白某在砍伤原告时,精神分裂症发作,不具备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某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全额赔偿原告谭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111190.3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