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并被执行。由于同案的宋某、汪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被告宋某、汪某连带偿付其垫付款59433元。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原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拿回来了垫付的赔偿款。
对于原告的诉请,庭审时,被告汪某辩称已支付了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原告施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在施某诉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汪某、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汪某赔偿施某31254元;被告宋某赔偿施某58044元;被告汪某与宋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1195元,汪某承担595元,宋某承担600元。该判决书同时确认被告汪某已经支付应付的赔偿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宋某未履行赔偿义务。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从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执行款58044元、诉讼费600元、执行费789元,合计59433元。
法院认为,依法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负有连带义务的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了应由被告宋某支付的赔偿款和诉讼、执行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宋某追偿。因被告汪某已经自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某追偿,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宋某偿付原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9433元;驳回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