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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鱼池边捉蛐蛐 意外溺亡获赔六万

发布时间:2015-09-25 14:01:17


  张某和李某7岁的的孩子小张与同学在鱼池西侧玉米地捉蛐蛐的时候不幸掉入池内溺亡,张某和李某与鱼池承包人刘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赔偿损失。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二原告于2007年非婚生育小张,后小张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刘某在顺义区某村承包鱼池,鱼池无防护措施。2014年10月,小张与另一位同学(九岁)在鱼池西侧玉米地捉蛐蛐,后二人进入鱼池,掉进西北角的鱼池内溺水死亡。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439 10*20元,丧葬费38 780元,丧葬用品费4550元,鉴定费1500元,存尸费1500元,火化费267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的二分之一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20 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小张于鱼池溺水死亡,是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造成。被告于鱼池内四周设立防护措施,写有警示标志,要求不要进入鱼池,已经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李某父亲证实,被告家属发现受害人经常去鱼池玩耍已对二原告提出不要去鱼池以免发生意外的警示,因此,小张溺水死亡,是二原告疏于管理,未履行监护职责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经营的养鱼场距离村庄居民区不远,虽已经形成相对独立的承包区域,但仍然不能完全杜绝意外事故的发生。本院现场勘验时,现场并未发现明显警示标志。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作为小张的父母,负有最直接、最主要的监护管理之责,但对小张疏于管理,在已经有迹象显示小张喜欢到鱼池这一危险区域玩耍的情况下,仍然未能对其严加管束和教育,最终导致了意外的发生。因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未能及时发现以便予以阻止或者救助,因此,被告对于鱼池管理有一定的疏忽之处,对小张溺亡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最后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六万零六十五元。

责任编辑:窦仕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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