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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什么保护你 我的孩子

  发布时间:2016-01-15 15:12:26


    

     南京虐童案的正义之锤虽已落下,然而,关于如何健全完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讨论并未停止。毕竟,惩罚犯罪绝非刑罚的最终目的,特别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因惩罚加害人而加剧未成年人的生存困境,并非设置国家监护制度的初衷。健全与完善富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监护制度,为受害儿童撑起一片蓝天,笔者认为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类型化”——建立完整的国家监护体系。

    随着未成年人主体资格的确立,现代社会已逐步形成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监护和国家监护的双重监护格局,家庭监护承担未成年人监护的主要责任,国家监护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在家庭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监护处于休眠状态。当家庭监护失当时,按照拉伦茨“整体性类型或者形态类型”理论,根据家庭监护失当的程度和需要国家介入的程度,国家监护可分为四种形式:当监护人存在恶习或监护方式不当导致家庭监护不力时,国家实行监督监护,旨在改变监护现状和提升监护能力;当家庭因贫困、疾病、服刑等客观原因导致监护困难时,国家实行救济监护,给予经济帮助或进行临时监护;当监护缺失、未成年人无人监护时,国家代行监护;当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国家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

    李征琴始终认为自己只是“教育方式不对”,系对家庭监护失当程度的错误认识,毕竟监护不力与监护侵害的程度有着显著的差别。而对于潜在的“李征琴”们而言,确立类型化的保护体系,更有利于国家以合适的方式介入家庭监护,做到有的放矢。

    “吹哨人”——全面拉响未成年人保护的警报。

    南京虐童案始于学校老师的发现,兴于网络媒体的助推。正是这些“吹哨人”的积极作为,才能让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无所遁形。

    民政部在第二批全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试点中,将“建立困境未成年人发现报告机制”作为主要内容之一,要求“坚持从源头抓起,筑牢基础防线”,“强化教师、医生、社区工作者等特殊职责人员及亲友的发现报告义务,建立民政、公安、教育、医疗、司法、法院、检察院、妇联等部门信息通报制度,增强邻里及社会公众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事件的报告意识。依托、整合现有资源,设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热线,提升热线知晓率,及时受理公众举报信息”。

    当前,有必要借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主体明确、网络广泛、渠道畅通的监护不当行为监督与举报机制。特别是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和涉及儿童保护的社会工作人员如医生、幼儿园老师等,如果发现未成年人监护失当的情形,尤其是家庭成员的侵害行为、未成年人失管等,有义务向监护监督机构报告。

    “专门机构”——未成年人的守护神。

    南京虐童案案发时,按照媒体的报道,“学校的法制副校长、当地派出所民警以及街道”介入了调查,这些调查主体值得深思。现实中,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统一,各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及配合机制没有统一规定。“政出多门”容易导致“三个和尚”的困局。

    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救助困境未成年人是世界通行的惯例。如美国儿童与家庭局(ACF)下设儿童司(CB)是历史最悠久的联邦儿童机构,专门负责协调各州进行儿童福利服务,意在保护儿童和增进家庭凝聚力,向州、社团提供资金,开展儿童福利活动,包括保护儿童的服务(如虐待和忽略),维持家庭的生计、寄养、收养以及独立生活。

    我国也应当建立专门的困境未成年人救助机构,统一行使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启动、调查、报告、实施等职能,负责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等,对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与评价并提供资金支持,为因家庭监护失当的困境未成年人提供保护、救济或监护等等。

    “儿童自决”——倾听孩子自己的声音。

    当对未成年人不利状态发生、需要追究家庭的责任而不是社会的责任时,或者当未成年人所处的状态发生显著变化时,未成年人的决定权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特别是在国家代行监护、剥夺监护权等案件中,由于涉及未成年人的重大利益,一般都应征询能够表达自己意志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儿童自决原则的最低限度程序性标准应当包含四个方面:

    一是参与性,即儿童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与其监护有关的程序之中;二是平等性,即判断是否需要启动国家监护的机构应当保持一种超然的态度和地位,应该给予涉及程序的各方平等的参与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三是合理性,即要求有关机关在决定采取国家监护措施之前,能够仔细地收集各类有关证据并对是否应当采取国家监护的各项要点进行讨论和衡量,并最终公正、冷静而无偏见地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四是及时性,要求国家监护程序应当产生及时的结果,不得设置过于复杂的流程。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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