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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从个案分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20 10:06:14


【案情简介】 

  2017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公司》,约定A公司承运B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B公司支付运费。2019年5月,经结算,B公司尚欠A公司运费50万元,约定该款在2019年8月底付,逾期未付,A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诉,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C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C公司担保时未出示任何股东或董事同意担保的公司决议。嗣后,A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 【案件分歧】 

  关于C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已超出了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未召开股东会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会给公司动辄以未召开股东会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提供机会,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完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笔者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情况下向他人所做的担保构成越权。本案C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构成越权代表。 第二、在越权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所谓的“善意”就是履行了自己合理、善良之应尽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理应知晓该规定,出于交易安全,其对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权限签订担保合同负有审查义务。但鉴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系公司内部召开的会议,他人对其会议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掌握,其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出示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任何材料,A公司也未要求C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材料, 即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涉案担保合同无效。 第三、从市场交易成本来看,赋予债权人形式审查的义务,既能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又能兼顾效率的原则。这样既能保护好债权人利益,也能防止公司某个个人擅自越权做出不利于公司集体发展的行为,能更好地保护好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倘若不要求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形式上把好行为前端的安全性,就会造成更多人利益的伤害以及纠纷的产生,造成更多的资源浪费,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

责任编辑:黄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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