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小豪系刘某、王某夫妇的孙子,在小豪4岁时,刘某夫妇以小豪的名义存入了10万元,给小豪读书用。5年后,刘某去世。关于这10万元的性质,小豪的父母与小豪的叔叔发生了争执。
【案件分歧】
该案中,以小豪名义存入的10万元钱是否属于刘某遗产?
小豪的叔叔认为,小豪当时仅4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无效,故这10万元应属于父亲刘某的遗产,应由刘某的子女继承。
小豪父母则认为,这10万元是父亲刘某赠于小豪的,不属于父亲遗产,应属于小豪个人所有。
【笔者管析】
认定该10万元是否属于遗产,根本在于认定小豪接受10万元的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刘某夫妇以小豪的名义存入10万元,并说明该钱是给小豪读书用,由此行为可知,以小豪名义存入的10万元是刘某夫妇赠与小豪的,是留给小豪读书用。因此,该10万元并不属于刘某的遗产。
其次,小豪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纯获利益的接受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这两条规定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有效,而未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无效。
立法的本旨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效力亦应有效,这样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但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利益的同时需要付出一定代价,则其行为效力待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再予以确认效力。
本案中,小豪的爷爷奶奶在小豪无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小豪10万元,并不需要小豪付出对价行为,小豪父母亦对该赠与无异议,故应认定该10万元系小豪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