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推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与英美国家公民参与司法的陪审团制度有相似之处。做为中国的一种“本土资源”,人民陪审团制度是对中国国情、社情和民意的一种回应。其具有以下特色:
一、诉讼功能上的特点。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在诉讼功能上,仅对个案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和判断,而不能对适用法律发表看法,法律适用权只能由法官来行使,也就是说陪审团成员仅有事实认定权而无法律适用权。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无论就纠纷的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均有参与庭审发表看法意见的权利,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在权限的外延上要宽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
二、表决机制上的特点。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实行一致表决制,只要有一个陪审团的成员投反对票,则均不能构成有效的陪审团意见。除非陪审团再次评议达成一致意见,其所进行的庭审活动将被宣告为失效,诉讼必须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则不实行一致表决制,陪审团的各位成员可以完全自由地表达其所形成的裁决意见,这些裁决意见既可能形成一致意见,也可能形成多数意见,甚至还可能形成多种并存的意见。这些意见均属于有效意见,均将纳入审判法官参考评议的范围。
三、资格门槛上的特点。人民陪审团的成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是具有一定文化、享有政治权利的成年公民。但是否凡属成年公民皆可为潜在的陪审团成员,则各国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并不相同,主要有普适主义和限定主义两种。根据普适主义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公民,皆为潜在的陪审团成员,任何人在法院遴选陪审团成员进行个案审判时,都具有相等的几率,究竟何人最终成为陪审团成员,尚处在未定状态。而与之有别,限定主义则在立法规定条件的基础上,还根据一定的程序进行陪审团成员的预定,被预定为陪审团成员的人,才能最终经过遴选程序成为个案的陪审团成员。英美国家采取的是前一种做法,我国陪审团试点中所采用的则属于后一种模式。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陪审团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3—65周岁的中国公民;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未受过刑事处罚;身体健康;热心参与审判活动,并有时间参与人民陪审团工作。
四、意见效力上的特点。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所形成的裁断意见,对法官(含独任制与合议制)不具有约束力,而是仅供参考。如果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未获参考,则审判法官尚应将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裁决;如果是多种并存的分散性意见,则案件不一定能够报送审判委员会裁决。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成员的意见只有通过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采纳、吸收才能够发挥作用,在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中只是起到一种辅助作用而不是决定作用。这也是在我国现行法制下,作出的一种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