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于2014年7月于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其儿子小李年满18岁时将婚前李某购买的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为小李所有。小李年满18岁后李某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小李,故小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
【案件分歧】
分歧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变更所有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性质,在赠与完成之前其可以撤销,故李某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分歧二,该离婚协议可以视为具有特定目的的合同,不能任意撤销,故应该履行约定义务办理变更登记。
【笔者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例涉及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性质上应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协议以父母按约定向子女履行相应义务,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对利益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未予明确,但根据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本质特征即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故离婚协议中约定父母给予子女财产,子女作为利益第三人,有权直接基于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母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