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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的解决程序

发布时间:2013-06-20 17:50:14


    监外执行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遇有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是根据特殊情况而采取的一种特别措施。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157条)。监外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如果刑期还没有届满,应当把罪犯收回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单位执行。

  减刑、假释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162条第2款)。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158条第2款)。

  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或执行死刑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为无期徒刑或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6条、《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

  判决刑罚的合并执行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对所犯新罪和以前没有发现的罪行依法判决时,应在前后两个判决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刑法》第65条)。

  对判决中的错误和申诉的处理 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如果不是实质性的错误,例如判决文字上有错误,或者判决以前的羁押期间未折算刑期或折算不当,等等,也应当由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予以更正或补充。

  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对判决、裁定的执行不尽相同。美国对不太重要案件的判决由警察局执行,较严重案件的判决则由典狱长执行。民主德国的判决由人民警察机关执行。联邦德国、日本均由检察官执行。联邦德国和日本法律还规定,可以将罚金折抵刑罚执行,前者折抵监j,后者折抵劳役场拘押。在英国对不服监j刑的青少年移送感化教养。这种刑罚的刑期特殊,一律为6个月至2年,法院不予确定,由内政大臣视教养结果,随时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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