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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无名合同案例

发布时间:2023-09-22 07:53:49


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

仅有依照他人指示下的转账记录,

如何认定转账方、被转账方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

 

——赵某诉钱某、孙某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息】

1.裁判书号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0221 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钱某

被告(上诉人):孙某

 

【基本案情】

 

赵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离婚,赵某、李某、孙某系朋友关系,赵某与钱某素不相识,钱某与孙某系朋友,又有业务上的联系。因赵某、钱某、孙某本人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法院只能依据赵某代理人与孙某代理人陈述的案情作出认定:2021年12月1日,孙某通过微信将钱某银行账户信息提供给赵某,赵某向钱某账户转款200,000元,赵某按孙某提供的信息向钱某账户转款200,000元,对这一事实孙某的代理人并不否认。从微信中看不出孙某是向赵某借款,还是钱某向赵某借款;或是赵某偿还孙某、钱某的债权。

赵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2021.12.1起按LPR计息至还清);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钱某、孙某称,该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赵某替其前夫李某的还款。

 

【案件焦点】

 

赵某向钱某的转款是借款还是还款,如何认定赵某、钱某、孙某间的法律关系,转款应由谁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因合同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平等性、内容的财产性、产生的自愿性。从赵某与孙某的微信看不出双方间真实的意思表示,2021年12月1日14时14分,孙某向赵某提供了钱某的邮政银行卡号,14时24分又提供钱某的建行卡号,随即赵某向钱某的建行卡内汇入200,000元,其间双方是否有电话联系不得而知,孙某与赵某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祥,是借贷关系还偿还其他借款不祥,但款真实地汇入钱某的银行卡内,故不能认定孙某与赵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这里的无法律根据是指缺少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之债具体包括侵权行为、误信管理、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法律上的直接规定等。而本案中,钱某取得利益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基于其与孙某的合意,而使赵某200,000元转入钱某卡内,钱某事先是知情的,她不告知孙某卡号,孙某不可能知晓她的银行卡号,亦不可能将钱某的银行卡信息告知赵某,但钱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陈述其与孙某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何允许与其不认识的赵某向其银行卡内汇款,故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赵某、孙某、钱某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上的无名合同,赵某将款汇入钱某卡内是基于孙某的指示,事先赵某与孙某取得了一致意见,否则赵某不可能将款转入她都不认识的人的卡内,赵某基于与孙某的合意才完成汇款行为,但赵某与钱某素不相识,双方未见过面,孙某与钱某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孙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答辩观点,孙某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向他借过钱,他向钱某借过钱,赵某向钱某银行卡汇入200,000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且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认可这一事实,孙某主张赵某汇款200,000元是偿还李某的债务,未有完整的证据链,故赵某汇入钱某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应予返还,导致赵某汇款的行为是孙某与钱某共同参与所致,故孙某与钱某应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钱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200,000元。

钱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注重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间无借贷的合意,又互不相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但原告又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此纠纷现象法律上无明文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及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民法典上的无名合同规定,来调整、解决此案例。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素不相识,赵某基于孙某的指示将款汇入钱某卡内,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孙某、钱某本人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法院无法得知赵某为何向钱某的卡中转款,亦无法得知赵某与孙某之间、孙某与钱某之间真实民事法律关系,但款真实的汇入了钱某的卡内,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以何为依据进行裁判是本案的难点。孙某指示赵某向钱某转款,但孙某并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向赵某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详,故孙某与赵某之间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钱某基于与孙某的合意获得赵某的转款,钱某取得利益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亦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审判实践,赵某、钱某、孙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上的无名合同,赵某将款汇入钱某卡内是基于孙某的指示,事先赵某与孙某取得了一致的意见,虽赵某与钱某不相识,但导致赵某汇款的行为是孙某与钱某的共同参与所导致,故孙某与钱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钱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亦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钱某收款后,在原告向其主张返还时,其不予理采是错误的,因其明知不是自己的合法取得利益。孙某是因他人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而指示原告向其不认识的人转款,主观上存在故意,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仅依据转账记录,在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依据审判经验寻找到了合适的法律适用,通过依法审判,维护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此案例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案件中、当事人不配合查清事实的案件中下,如何寻找裁判依据具有借鉴性,此案例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具有正向引导作用,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法院郝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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