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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不明确 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2-06-19 10:22:43


     为了保证债权如期实现,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碍于情面,保证人一般也会应债务人请求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纠纷产生后,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有所有不同。近日,我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件经过如下:

    原告龙江县某粮油经贸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与被告大连某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玉米销售合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售玉米,合同金额为580 000元,被告龙江县龙江镇王某为保证人。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连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却迟迟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是与合同的保证人王某联系,请求王某履行保证义务,给付580 000元货款,王某称,其只是碍于平时与大连粮油进出口公司经理私人关系不错,才做了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应首先向大连公司催要货款,而不是向保证人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龙江县法院管辖),将大连粮油进出口公司和王某同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连粮油进出口公司辩称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法结款。被告王某辩称,应由大连粮油进出口公司先行偿还,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合同保证人的王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义务还是连带保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就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王某仅在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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